【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統(tǒng)稱》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東京條約 蒙特利爾公約 海牙公約的內容是什么
2、國際航空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統(tǒng)稱》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本文目錄一覽:
- 1、東京條約 蒙特利爾公約 海牙公約的內容是什么
- 2、國際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條約
- 3、國際航空貨物運輸?shù)闹饕s有哪些
- 4、民航運輸法律條文有哪些
- 5、華沙公約在中國生效時間?
- 6、有關國際航空運輸?shù)姆蓷l文
東京條約 蒙特利爾公約 海牙公約的內容是什么
東京條約(又稱東京公約):
1963年9月14日訂于東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
該公約于1979年2月12日對我國生效。該公約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國際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問題,避免產生刑事管轄權的漏洞或空白。為此,公約從立法管轄和司法管轄兩方面對航空器上的犯罪進行了規(guī)定。
蒙特利爾公約:
正式名稱是《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目的在于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對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失,或者運輸貨物的損失,在恢復性賠償原則基礎上建立公平賠償?shù)囊?guī)范體系。
蒙特利爾公約共有7章57條。國際航空承運人應當對旅客的人身傷亡、行李和貨物損失、以及由于延誤造成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損失承擔責任并予以賠償。
海牙公約:
主要內容是:
①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或其共犯,從事或企圖從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即為犯罪。
②締約國應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處罰,并將其看作是一種可引渡的罪行。
③締約國遇下列情形應對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轄權。
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fā)生的。在其內發(fā)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著陸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fā)生的,而租機人在該國有主要營業(yè)地點,或無主要營業(yè)地點而有永久住所。
締約國在其境內發(fā)現(xiàn)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將此人引渡,應即將此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
在已發(fā)生或行將發(fā)生上述罪行時,締約國應采取一切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對旅客和機組繼續(xù)其旅行盡速提供方便,并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書,并聲明保留第12條第1款。同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東京公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蒙特利爾公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海牙公約
國際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條約
(1)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2)航空器必須具有一國國籍,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其領空飛行。
(3)國際航班飛行必須經締約國許可并遵照許可的條件,非航班飛行則無需經事先獲準即可不降停地飛入,飛經締約國領空;
(4)締約國有權保留其國內載運權;
(5)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6)公約僅適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于國家航空器。“芝加哥公約”是有關國際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現(xiàn)行國際公約,被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活動的憲章性文件。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shù)闹饕s有哪些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 - 正文
關于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tǒng)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參加和批準《華沙公約》的共有132個國家和地區(qū);參加和批準《海牙議定書》的有100個國家和地區(qū);參加《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個國家和地區(qū)。中國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遞交了加入《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通知書,上述兩公約分別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對中國生效。
民航運輸法律條文有哪些
航空運輸方式下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和國際公約:
航空貨物運輸方面國內法律法規(gu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guī)則》 。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適用的國際公約有:《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瓜達拉哈拉公約》。
《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yè)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jù)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fā)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tǒng)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tǒng)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幾個連續(xù)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yè)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并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tǒng)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華沙公約在中國生效時間?
我國從1957年開始就是該體系的締約國。
《華沙公約》,全稱《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1929年9月12日訂于波蘭華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經多次修改,【我國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對我國生效】。主要內容包括航空運輸?shù)臉I(yè)務范圍,運輸票證、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標準等,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華沙體系”。
《華沙公約》是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其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基礎是推定過失責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有關國際航空運輸?shù)姆蓷l文
適用華沙公約,各大航空公司都會在空運提單背面打印上英文版的華沙公約
以下為中文版華沙公約部分內容:
華沙公約,全名叫《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因為是在華沙簽訂的,所以又稱華沙公約。
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
本公約的當事國;
認識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以下稱“華沙公約”),和其他有關文件在統(tǒng)一國際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貢獻;
認識到使華沙公約和相關文件現(xiàn)代化和一體化的必要性;
認識到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復性賠償原則的基礎上提供公平賠償?shù)谋匾裕?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于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原則和宗旨對國際航空運輸運營的有序發(fā)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貨物通暢流動的愿望;
確信國家間采取集體行動,通過制定一項新公約來增進對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獲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適當方法;
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yè)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二、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系指根據(jù)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就本公約而言,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不是國際運輸。
三、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xù)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yè)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公約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并不僅因其中一個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國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本公約同樣適用于第五章規(guī)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guī)定。
第二條 國家履行的運輸和郵件運輸
一、本公約適用于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二、在郵件運輸中,承運人僅根據(jù)適用于承運人和郵政當局之間關系的規(guī)則,對有關的郵政當局承擔責任。
三、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本公約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郵件運輸。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shù)挠嘘P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
第三條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
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三、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簽。
四、旅客應當?shù)玫綍嫣崾荆f明在適用本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調整并可能限制承運人對死亡或者傷害,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以及延誤所承擔的責任。
五、未遵守前幾款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四條 貨物
一、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二、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shù)挠涗浀钠渌椒ǘ伎梢杂脕泶娉鼍吆娇肇涍\單。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jù),以便識別貨物并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五條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應當包括: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以及
(三)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六條 關于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xù)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guī)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七條 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一、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應當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四、承運人根據(jù)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八條 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
(一)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二)采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jù)。
第九條 未遵守憑證的規(guī)定
未遵守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十條 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一、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jù)或者載入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guī)定。
二、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jù)或者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憑證的證據(jù)價值
一、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jù)。
二、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shù)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jù);除經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注明經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于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關于貨物的數(shù)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jù)。
第十二條 處置貨物的權利
一、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fā)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fā)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二、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zhí)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zhí)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四、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十三條規(guī)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lián)系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十三條 貨物的交付
一、除托運人已經根據(jù)第十二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二、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三、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十五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系或者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上的明文規(guī)定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
一、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二、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旅客死亡和傷害 - 行李損失
一、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對于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于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三、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四、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公約中“行李”一詞系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十八條 貨物損失
一、對于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zhàn)爭行為或者武裝沖突;
(四)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系指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四、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fā)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shù)?,此項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十九條 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fā)生,已經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免責
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索賠人從其取得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jù)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傷害提出賠償請求的,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jù)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于本公約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 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
一、對于根據(jù)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二、對于根據(jù)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損失不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二)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第二十二條 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
一、在人員運輸中因第十九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特別提款權為限。
二、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三、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四、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包件或者該數(shù)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貨物一部分或者貨物中某一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jù)或者在未出具此兩種憑證時按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該包件或者數(shù)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五、經證明,損失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
六、第二十一條和本條規(guī)定的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含法院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在造成損失的事情發(fā)生后六個月內或者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已書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額的,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貨幣單位的換算
一、本公約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金額,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進行司法程序時,各項金額與各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判決當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項貨幣的價值計算。當事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判決當日有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yè)務和交易中采用的計價方法進行計算。當事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該國所確定的辦法計算。
二、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并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國家,可以在批準、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進行司法程序時,就第二十一條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62,5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貨幣單位為限。此種貨幣單位相當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六十五點五毫克的黃金。各項金額可換算為有關國家貨幣,取其整數(shù)。各項金額與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該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三、本條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稱的計算,以及本條第二款所稱的換算方法,應當使以當事國貨幣計算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數(shù)額的價值與根據(jù)本條第一款前三句計算的真實價值盡可能相同。當事國在交存對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者加入書時,應當將根據(jù)本條第一款進行的計算方法或者根據(jù)本條第二款所得的換算結果通知保存人,該計算方法或者換算結果發(fā)生變化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限額的復審
一、在不妨礙本公約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并依據(jù)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存人應當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每隔五年進行一次復審,第一次復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進行,本公約在其開放簽署之日起五年內未生效的,第一次復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的第一年內進行,復審時應當參考與上一次修訂以來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約生效之日以來累積的通貨膨脹率相應的通貨膨脹因素。用以確定通貨膨脹因素的通貨膨脹率,應當是構成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特別提款權的貨幣的發(fā)行國消費品價格指數(shù)年漲跌比率的加權平均數(shù)。
二、前款所指的復審結果表明通貨膨脹因素已經超過百分之十的,保存人應當將責任限額的修訂通知當事國。該項修訂應當在通知當事國六個月后生效。在將該項修訂通知當事國后的三個月內,多數(shù)當事國登記其反對意見的,修訂不得生效,保存人應當將此事提交當事國會議。保存人應當將修訂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當事國。
三、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三分之一的當事國表示希望進行本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貨膨脹因素自上一次修訂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訂過的情形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已經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在任何時候進行該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程序的復審每隔五年進行一次,自依照本款進行的復審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開始。
第二十五條 關于限額的訂定
承運人可以訂定,運輸合同適用高于本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或者無責任限額。
第二十六條 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約規(guī)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公約規(guī)定的約束。
第二十七條 合同自由
本公約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根據(jù)本公約能夠獲得的任何抗辯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約規(guī)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承運人應當在其國內法有如此要求的情況下,向有權索賠的自然人不遲延地先行付款,以應其迫切經濟需要。此種先行付款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并可從承運人隨后作為損害賠償金支付的任何數(shù)額中抵銷。
第二十九條 索賠的根據(jù)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有關損害賠償?shù)脑V訟,不論其根據(jù)如何,是根據(jù)本公約、根據(jù)合同、根據(jù)侵權,還是根據(jù)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約規(guī)定的條件和責任限額提起,但是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均不得判給懲罰性、懲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受雇人、代理人 - 索賠的總額
一、就本公約中所指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公約中承運人有權援用的條件和責任限額。
二、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三、經證明,損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異議的及時提出
一、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在良好狀況下并在與運輸憑證或者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相符的情況下交付的初步證據(jù)。
二、發(fā)生損失的,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必須在發(fā)現(xiàn)損失后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并且,托運行李發(fā)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fā)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發(fā)生延誤的,必須至遲自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收件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
三、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fā)出。
四、除承運人一方有欺詐外,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責任人的死亡
責任人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根據(jù)本公約的規(guī)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條 管轄權
一、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yè)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yè)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
二、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傷害而產生的損失,訴訟可以向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這樣一個當事國領土內提起,即在發(fā)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該國領土內,并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據(jù)商務協(xié)議使用另一承運人的航空器經營到達該國領土或者從該國領土始發(fā)的旅客航空運輸業(yè)務,并且在該國領土內該承運人通過其本人或者與其有商務協(xié)議的另一承運人租賃或者所有的處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經營。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商務協(xié)議”系指承運人之間就其提供聯(lián)營旅客航空運輸業(yè)務而訂立的協(xié)議,但代理協(xié)議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發(fā)生時旅客的那一個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國籍不得作為決定性的因素。
四、訴訟程序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條 仲裁
一、在符合本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有關本公約中的承運人責任所發(fā)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此協(xié)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二、仲裁程序應當按照索賠人的選擇,在第三十三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管轄區(qū)內進行。
三、仲裁員或者仲裁庭應當適用本公約的規(guī)定。
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者協(xié)議中與上述規(guī)定不一致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三十五條 訴訟時效
一、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shù)竭_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shù)臋嗬?
二、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三十六條 連續(xù)運輸
一、由幾個連續(xù)承運人履行的并屬于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并就在運輸合同中其監(jiān)管履行的運輸區(qū)段的范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二、對于此種性質的運輸,除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fā)生事故或者延誤時履行該運輸?shù)某羞\人提起訴訟。
三、關于行李或者貨物,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fā)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qū)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本公約不影響依照本公約規(guī)定對損失承擔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shù)膯栴}。
第四章 聯(lián)合運輸
第三十八條 聯(lián)合運輸
一、部分采用航空運輸,部分采用其他運輸方式履行的聯(lián)合運輸,本公約的規(guī)定應當只適用于符合第一條規(guī)定的航空運輸部分,但是第十八條第四款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規(guī)定的條件下,本公約不妨礙聯(lián)合運輸?shù)母鞣疆斒氯嗽诤娇者\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
第三十九條 締約承運人 - 實際承運人
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締約承運人”)本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與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本公約調整的運輸合同,而另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根據(jù)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該另一當事人又不是本公約所指的連續(xù)承運人的,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應當被推定為是存在的。
第四十條 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關于《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統(tǒng)稱》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