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航空器登記國是什么意思》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guī)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航空器登記國是什么意思》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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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guī)定依據(jù)國務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發(fā)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并攜帶登記證件。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或經(jīng)營管理權屬于國家機關、國營企事業(yè)單位或其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法組成的團體和組織。
(二)該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三)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代表國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設置《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適航司負責具體實施。第五條 凡符合第三條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記后,即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保護。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國所作的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不予承認;在外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證實注銷了在外國的登記后,才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第七條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任何訴訟中,國籍登記不能作為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jù)。第二章 國籍登記證第八條 符合本規(guī)定第三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該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第九條 申請人須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規(guī)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申請書》(見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證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請人的合法憑證;
(二)航空器所有權證明:銷售帳單、交接證明或轉(zhuǎn)讓證明;
(三)航空器使用權證明:租賃協(xié)議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國家未登記或已注銷登記的證明。第十條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條規(guī)定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文件,經(jīng)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即為該航空器在《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并頒發(fā)《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見附件二)。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應放置在航空器內(nèi)顯著的位置,以備檢查。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自頒發(fā)之日起長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持證人應及時將書面申請連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除證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辦理注銷或變更登記的手續(xù)。
(一)持證人書面申請取消登記;
(二)航空器所有權或使用權已轉(zhuǎn)移,所有人或使用人變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報廢;
(五)航空器失蹤并停止尋找。第十三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證人除將《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交回民航局外,還需書面說明該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國家名稱和提交有關銷售或轉(zhuǎn)讓證明。民航局根據(jù)持證人的要求,可向進口該航空器的國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銷登記的證明。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不得涂改,偽造或轉(zhuǎn)讓。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丟失或殘缺時,持證人應按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要求并附書面說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請補發(fā)或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登記證》。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按規(guī)定向民航局繳納民用航空器登記手續(xù)費。第三章 國籍和登記標志第十六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在其外表標明按本章規(guī)定的國籍和登記標志。
國籍和登記標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標志——拉丁字母B和登記標志——數(shù)個阿拉伯數(shù)字或者阿拉伯數(shù)字后綴拉丁字母組成。在國籍標志B與登記標志(阿拉伯數(shù)字)之間有一短連接線。第十七條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繪制國籍和登記標志的位置、字體及大小,必須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標志,噴涂在機翼和尾翼之間的機身兩側(cè)或垂直尾翼兩側(cè)(如系多垂直尾翼,則應在兩外側(cè)),和右機翼的上表面、左機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噴涂在尾梁兩側(cè)或垂直尾翼兩側(cè)。
飛艇噴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兩側(cè)。
載人氣球噴涂在該氣球水平最大園周沿直徑方向?qū)ΨQ兩個部位上。
(二)噴涂在機翼上的每個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噴涂在機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飛艇、氣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寬度(1字除外)應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筆劃的寬度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兩個字的間隔寬度不小于字寬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兩側(cè)標志的位置和大小應對稱,機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數(shù)字的頂端應向前緣,其距前后緣的距離應相等。
(四)國籍和登記標志中的字母必須用正體大寫,字母和阿拉伯數(shù)字都不加裝飾。每個字必須用實線構成,其顏色應與背底顏色成鮮明對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統(tǒng)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第四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相應文件。
辦理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nèi),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填寫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關債權證明。第五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jīng)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六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jīng)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七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jīng)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八條 就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設定一項抵押權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時,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項抵押權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的權利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頒發(fā)相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并區(qū)別情況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相應事項;經(jīng)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第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為數(shù)人共有的,載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稱、制造日期和制造地點;
(六)民用航空器價值、機體材料和主要技術數(shù)據(jù);
(七)民用航空器已設定抵押的,載明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日期;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約定的占有條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2020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國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經(jīng)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國籍登記;未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第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工作,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tǒng)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jù)。第二章 國籍登記第七條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書,或者作為占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書;
(三)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者已注銷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第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稱;
(三)民用航空器型號;
(四)民用航空器出廠序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簽發(fā)人姓名。第十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內(nèi)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十一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依法轉(zhuǎn)移境外并已辦理出口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報廢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蹤并停止搜尋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終止的;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需要辦理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沒有或者未攜帶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qū)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第三章 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登記標志為阿拉伯數(shù)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置于登記標志之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之間加一短橫線。第十七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將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噴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見。
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體,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guī)定(2022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航空器國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夠憑借空氣的反作用力獲得在大氣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載人員駕駛的飛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載人氣球、飛艇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認定的其他飛行器械。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zhí)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或臨時登記標志,并攜帶國籍登記證書或臨時登記證書。第五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進行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yè)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事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記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保護。第七條 民航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tǒng)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八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未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jù)。第二章 國籍登記第十條 符合本規(guī)定第五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按照民航局規(guī)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書,或者作為占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書;
(三)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者已注銷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第十一條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符合本規(guī)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該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請人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fā)之日起至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之日止。第十二條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稱;
(三)民用航空器型號;
(四)民用航空器出廠序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簽發(fā)人姓名;
(九)變更登記日期;
(十)注銷登記日期。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內(nèi)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十四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三)民航局規(guī)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局規(guī)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變更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符合本規(guī)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并頒發(fā)變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關于《航空器登記國是什么意思》的介紹到此就結(jié)束了。